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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人民法院拒执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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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0日 来源: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326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南雁镇。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2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杭州市滨江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600000元及违约金。同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同意将共同共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3幢2单元1903室折价人民币3000000元抵给林某某,并于2016年3月31日前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同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执民字第1580号执行裁定书,解封上述房产及两被告人另共同共有的平阳县水头镇腾龙小区生态公寓第四单元402室。后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将上述位于平阳县及杭州市两处房产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6月7日予以转卖并过户给他人,拒不履行本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谅解,后均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又偿还林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重新与林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某当庭表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当庭证言,本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温平执民字第1580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卖契,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志敏

人民陪审员    苏素云

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

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魏臣毅